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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生育儿子孔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朋友交往甚密且关系暧昧。原告规劝被告希望被告早日回头,被告非但不听,甚至与异性朋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孔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原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财产明细,并没有把以原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列入,原告对财产进行了隐瞒。双方购买的房子采用竞价或对价值进行评估、拍卖的办法解决。婚生子现在仅二岁,且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被告的行为不检点,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3、被告给其异性朋友写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后与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4、被告异性朋友给被告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后与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应承担责任;5、相片十六张,证明被告与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6、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后与异性聊天的情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房人为原告,双方在婚后购买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西花园住房一套,原告是清华厂职工,是清华厂的福利性购房,单价是1879元每平米,面积为136.6平方米,总房款为256671元;8、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购房后在银行有贷款,首付86671元,贷款170000元,现在大约还有150000元没有还;9、被告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的情况,被告有隐匿收入的行为;10、优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心理不正常,被告的行为不宜于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10认为被告同意离婚,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抵押人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9认为工资从今年才涨到1200元,以前是600-800多元,奖金不确定,最少500-600元,最多时2000多元;还贷款我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其他我不清楚;对于优盘视频资料认可,我的行为不对,但我有了孩子以后就没有再发生这种事;对于现在离婚,双方都有错,原告存在大男子主义。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的存款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隐藏了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认为在装修房子的时候向被告家借了10000元,后来还了被告家也没有要,就以保险的形式存到银行了,不存在隐藏财产。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被告与异性朋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5月20日购买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西花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256671元,首付86671元,贷款170000元,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现尚有150000元左右贷款未予偿还)、29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双方婚后无存款和债权。原告月收入3500左右,被告月收入12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后,因被告长期与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婚生子孔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孔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孔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少分。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西花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现尚有150000元左右贷款未予偿还,且由原告一直偿还,故该房由原告孔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孔某某适当支付被告李某购房首付款;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孔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孔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孔某某有探望孔某甲的权利,被告李某应予配合。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西花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孔某某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孔某某偿还,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孔某某支付被告李某购房首付款15000元;29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孔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