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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凯旗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60号原告王凯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陆民。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陆扬。原告王凯旗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陆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沪公(浦)(周家)强戒决字(2013)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王凯旗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王凯旗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对王凯旗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民警于2013年7月25日询问原告,原告承认有三次吸毒前科,并承认最近一次吸毒是2013年7月21日20时在家吸食冰毒;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2013年7月25日经浦南医院检测,原告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签字确认;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成瘾严重;5、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3份,证明1996年、1998年、2000年原告分别因吸毒被三次劳动教养;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案件,对原告进行调查;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原告王凯旗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原告本人的,被告据此作出的决定不应适用于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沪公(浦)(周家)强戒决字(2013)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具备法定职权,对原告吸毒的事实和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认定清楚,虽然涉诉决定书中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但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以及查获情况均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文书错误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是否应当适用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以适用;证据2-5可以证明原告王凯旗为吸毒成瘾人员,并吸毒成瘾严重;证据2中对口头传唤的记载及证据6-8,能够证明被告整个行政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云台路路口,被告民警截住原告查问有无吸毒,原告承认其于同月21日在家吸食毒品。2013年7月25日,被告就原告吸毒涉嫌行政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涉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涉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对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凯旗于1996年、1998年、2000年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三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吸毒及其成瘾严重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对自己吸毒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并对书面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认为涉诉决定书中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就不应适用于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将原告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实属工作不细致所致,以后工作中要杜绝再犯此类错误。另,希望原告在戒毒场所改过自新,早日戒断毒瘾,重新回归社会。综上,涉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涉诉决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凯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凯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