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爱民,周成汉,王连福,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成汉。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系该案当事人之一。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连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爱民、周成汉、王连福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房产管理行政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爱民、周成汉、王连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冀行申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爱民、周成汉、王连福同时作为刘爱民、周成汉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云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树勋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