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郭峰,经理。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000方和5000方调压撬各一个,优先顺序控制盘和加气机各1台,加气机柱2台。调压撬、优先顺序控制盘交付后,经合同交货地最终用户安装调试查验发现,调压撬、优先顺序控制盘均无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无法使用,原告强烈要求退货。同时,被告在原告预付款到账后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8.4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2.山西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退货通知》1份,证明产品没有合格证及其他一些质量问题;3.原告《退货通知》1份,证明产品没有合格证及质量不合格情况,原告要求退货;4.原告《退款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未供货,原告要求退款;5.被告复函,证明拒绝退货退款;6.托运单,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原告与山西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超过5万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原告付款依据5份,证明原告按约预付款情况;9.照片1组,证明退回的质量不合格的优先顺序控制盘等产品存放在原告公司;10.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未出庭质证。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964,000元(发票含税)的调压撬、加气机等机器设备。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四十日之内发货,交货方式及地点,汽运或火车发货到原告方指定地点山西。提出产品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10天内书面异议。结算方式,调压撬、优先顺序控制盘首付30%,提货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储气罐、加气机、加气机柱,首付30%,提货前付60%,留10%质保金,其中储气罐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货或确定不能交货的,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依约将相关产品资料和说明书交付给原告,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共计付款636,700元。其中调压撬2个,优先顺序控制盘1台原告预付货款60%,计212,400元,加气机、加气机柱预付款72,000元,储气罐付款352300元。之后,被告将调压撬9000方和5000方各一个和优先顺序控制盘6000方1台、储气罐2台按约定发到原告指定的山西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山西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以调压撬存在产品无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9大问题强烈要求退货。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告收回所供调压撬和优先顺序控制盘。2013年9月10日,山西兰花煤层气有限公司将货物调压撬(9000方、5000方各一个),优先顺序控制盘6000方一台发回到原告处,原告承担运费11,000元。储气罐已安装使用。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调压撬的质量原因,原告无法再次相信被告的产品质量,所以决定终止合同上由被告供应的1台加气机、2台加气机柱,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加气机、加气机柱的预付款72,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通知回函予以拒绝。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8.4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对已经履行的调压撬及优先顺序控制盘退货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12,400元,对尚未履行的加气机及加气机柱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2,000元,合计28.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储气罐原告已使用,尚在质保期,合同权利义务虽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支持其因支付运费造成的损失11000元,对其余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预付款284,400元及赔偿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直接损失费11,000元。三、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自行提取调压撬9000方、5000方各一个,优先顺序控制盘6000方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重庆安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