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绿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延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绿民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刘延常,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绿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800.00元(其中本金54000.00元,利息3000.00元,案件执行费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国民审 判 员  韩 维代理审判员  龚明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