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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继文与谢岩、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文,谢岩,李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继文,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男,系被告李秀文叔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庆国,男,系被告李秀文叔叔,一般代理。原告杨继文诉被告谢岩、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文,被告李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秦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文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谢岩以急需用钱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秀文自愿签字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李秀文作为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继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谢岩担保人:李秀文2012.11.13。”被告李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军辩称,原告应先找借款人谢岩,若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我方再还此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被告谢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谢岩向原告杨继文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李秀文自愿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原告杨继文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谢岩出具的借条(被告李秀文签字担保)、原告杨继文向被告谢岩汇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杨继文撤回对被告谢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继文与被告谢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秀文自愿签字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杨继文要求被告李秀文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谢岩要求履行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文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谢岩追偿。原告杨继文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岩的起诉,属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继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吉星审判员  高 建审判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