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文林与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安,杨文林,南京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张茂安,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文林,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胜利三村483号。法定代表人薛兆明,诚丰物业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文林与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茂安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茂安称,1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有固定财产和清偿债务的能力;2本人向公司借款和还款是符合相关规定的;3从2005年公司财务报表看增资的资金依然在公司;4因我现已不是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的股东且与申请执行人杨文林没有任何纠纷,故栖霞区法院以(2013)栖执字第224号-1执行裁定书追加我被执行人,以(2013)栖执字第224号-2民事裁定书冻结我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2013)栖执字第224号-1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我银行存款170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文林与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栖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文林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栖执字第224号-1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张茂安系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的开办股东且对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增资过程中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异议人张茂安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栖执字第224号-2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张茂安银行存款17000元。为此异议人张茂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栖执字第224号-1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其存款17000元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于1999年12月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异议人张茂安及王渊,二股东占出资额的比例为9比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张茂安。2005年5月8日诚丰物业公司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40万元,二股东出资额的比例不变。同年5月18日将40万元注册资本注入诚丰物业公司银行帐户,并于同年5月19日将注册资本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取出。诚丰物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薛兆明。再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文林于2010年7月1日起在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诚丰物业公司将申请执行人杨文林辞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的增资资本40万元于2005年5月18日汇入公司账户,但于2005年5月19日以现金方式取出,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开办股东现本案的异议人张茂安陈述此款系诚丰物业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购买软件源代码所用,经查与事实不符。现异议人张茂安也无证据证明其抽逃的注册资本已追回。故本院以异议人张茂安系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的开办股东且对被执行人诚丰物业公司增资过程中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异议人张茂安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冻结异议人张茂安银行存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张茂安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茂安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厉承发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雷家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