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月芬诉李耀坤、聂炳兰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月芬,李耀坤,聂炳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莫月芬。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坤。被告聂炳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月芬诉被告李耀坤、聂炳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李研材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告李耀坤、聂炳兰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学建为母子关系。2013年8月18日,两被告与李学建到旺甫龙洞村袍村组二组电鱼。当天,李学建被人发现死于鱼塘边。经报警后,逃跑的两被告才投案。2013年8月30日,旺甫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告不愿赔偿,调解不成。原告认为,两被告造成李学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89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户口簿、龙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梧州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调解书上写明李学建与两被告一起去电鱼,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李学建死因及两被告当时同意赔偿1万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造成李学建死亡。李学建与被告同村,已满20岁,李学建自己买有一台电鱼机,平时也经常一个人出去电鱼。2013年8月18日中午,被告到村附近的河塘电鱼,在路上遇见李学建,因为李学建自己也带有电鱼机,被告不是与李学建一起电鱼,而是分开各干各的,所以被告不清楚李学建当天电鱼过程发生了什么事而发生意外。意外发生后,旺甫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认为李学建的死亡是意外,没有证据证明该意外事件与被告有关系,所以,被告对造成李学建意外死亡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调解协议》中“李耀坤愿意赔偿李学建家属1万元”,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乡里乡亲的缘故,同意救助一些费用,但不代表被告在李学建的意外事件中存在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李学建因个人愿意电鱼不慎发生事故纯属意外,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其辩解作如下举证:1、龙洞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李学建自己有电鱼机,平时自己去电鱼;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学建自己有电鱼机及有自己去电鱼习惯。本案开庭前,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提取了本案在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7份、调解笔录1份等材料。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李耀坤、聂炳兰和李学建一起到旺甫镇龙洞村袍村组电鱼,李耀坤和李学建各自使用自己的电鱼机。三人先在袍村组村口的一荒田处电鱼,李耀坤和李学建在电了10分钟没有得到鱼后,李耀坤和李学建便到敏塘尾(地名)里面电鱼,聂炳兰在外面等候。其后李学建在电鱼过程中不幸触电倒在水中,李耀坤发现后将李学建拖到塘边岸上,李耀坤用手压了10多下李学建的胸部进行抢救,在发现李学建没有了呼吸后,李耀坤带上电鱼工具离开,其后李耀坤没有将李学建触电的事告诉聂炳兰,而谎称李学建还在电鱼后和聂炳兰一同离开。村民邹糯英发现李学建躺在地上后马上回村里找人呼救并报警,后经赶到的村民及公安机关确认李学建已经死亡。经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调查认定为意外事件后,派出所组织李学建家属及李耀坤、聂炳兰双方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李学建母亲莫月芬遂将李耀坤、聂炳兰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学建父亲李树桂于2012年9月病故。李耀坤与聂炳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电鱼作为一种破坏生态环境且危险的行为,李学建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电鱼的危险性,其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电鱼造成自己不幸意外死亡的结果,李学建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约同去从事某项活动,相互之间应当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及相应的救助义务。被告李耀坤、聂炳兰与李学建相约前去电鱼,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及相应的救助责任。李耀坤在发现李学建倒在水中后,将其救上岸后仅进行简单的救助,在没有呼救及报警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便独自离开,其没有做到积极合理救助李学建,未尽相应的救助责任,对李学建的不幸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而聂炳兰由于对李学建触电的事情毫不知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莫月芬作为李学建的近亲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提出李学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20年)、丧葬费188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共计138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学建的不幸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分配,李耀坤应赔偿27794元(13897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坤应赔偿原告莫月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27794元;二、驳回原告莫月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莫月芬负担1392元,被告李耀坤负担34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研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