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恒杨家具与于某、陈某、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扬家具有限公司,于某,陈某,谢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东莞市恒扬家具有限公司,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工业区(下称恒扬家具)。法定代表人卢柱邦,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台湾居民。被告谢某,女,汉族。原告恒杨家具与被告于某、陈某、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扬家具法定代表人卢柱邦之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于某、陈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扬家具诉称,2012年7月,原告因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货物货款被被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判决,确认三被告应在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作出最终认定后,立即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认定双方争议货款数额为人民币798402.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按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的损失13572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135728元。被告于某、陈某、谢某辩称,1、依据税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17%税率税票的资格,被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3%的税率开具税票,但依原被告双方单价不含税的约定,原告应先将相应的税金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具税票;2、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判决虽已生效,但对该判决不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是798402.1元;2、被告应按17%的税率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给原告赔偿损失135728元。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2012年1月5日、2月17日、2月24日、4月10日费用报销单各一份、创益1月份加工清单1份,证明:1、报销单与1月份加工清单数字相吻合,报销单是真实的。但备注栏显示的“预付创益材料款”是货款,不是预付的材料款,备注不真实;2、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多万元的货款,且已开具货款报销单,不需要开具税票;第二组:2011年11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结算的是货款,开具的是费用报销单,而非税票;第三组:恒扬家具有限公司传真件2页,证明产品单价并未注明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判决书也未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判决并未写明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份判决认定被告是三个自然人,令自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第一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能证明第一组证据是预付款;对第二组证据2012年4月3日加工清单传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对账单因为都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费用报销单等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加工承揽货款总额为798402.1元,被告需按照总额798402.1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余证据或不能证明其目的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因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货物货款,被被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98402.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某为台湾居民,三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三被告非一般纳税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二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律。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人的住所地在中国大陆,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三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已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确认,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对于发票税率,原告未提供被告为一般纳税人,需按17%的税率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按17%税率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自然人,不具备按17%税率开具税票的资格,参照税法规定,三被告可依小规模纳税人资格,按798402.1元货款总额向原告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损失。三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单价不含税金,开具税票需向其支付相应税金的辩称,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某、陈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98402.1元的货款总额向原告东莞市恒扬家具有限公司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按3%赔偿原告东莞市恒扬家具有限公司损失23952.06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由被告于某、陈某、谢某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