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汤庆闫与姜开佩返还车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闫,姜开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汤庆闫。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姜开佩。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原告汤庆闫与被告姜开佩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闫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姜开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庆闫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驾驶员刘臣义驾驶鲁H×××××-鲁H×××××号半挂车往任城区石桥镇送货,返程时在石桥镇铁道口附近被被告姜开佩带人强行将其鲁H×××××-鲁H×××××号半挂车开走,拒不返还。原告报警后,石桥镇派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返还扣留的原告的车辆。被告辩称,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属实,但是扣留对方的车辆是有理由的,2004年左右,被告与原告一块给临沂的某老板张天宇运输煤炭,后来临沂的老板拖欠货款,双方就不再继续送煤炭。欠条原、被告都有,欠款人欠了不止一家的钱,别人的钱都还了一部分,我的欠条一直在原告处,为什么原告的钱要来一大部分、而我的钱一分钱没支付?我对此有异议。被告怀疑原告与临沂的老板有勾结,故意骗取被告的货款,所以,被告才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被告同意放车,但有前提条件,那就是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张天宇必须出面与我见面,见面时我就放车。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经济上受到损失,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煤款我再放车。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下午,原告汤庆闫及驾驶员刘臣义驾驶鲁H×××××-鲁H×××××号半挂车车辆往石桥镇送货,返程时在石桥镇铁道口附近被被告姜开佩带人将该车辆开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临沂的老板张天宇所欠被告煤款后再放车。原因是:2004年左右,被告经原告介绍,一起往临沂运送煤炭,后因临沂老板张天宇拖欠货款,双方就不再继续送了。债务人张天宇系菏泽市巨野县纸坊镇人,就欠款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欠条由原告捎回,被告没收,一直在原告处,被告以原告的欠款要回一大部分、而被告的钱一分钱没收回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欠条等,均已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等有经济纠纷而拒绝放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开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的鲁HN11**-鲁H9B**号半挂车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