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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与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甫,男,汉族,该支行办公室主任。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边云孝,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改会,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与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甫、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9月,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262万元���1999年5月30日原、被告与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达成《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借款262万元借款,负偿还义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262万元及1999年5月30日达成《债务承接协议》均是事实,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承接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9月,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262万元,1999年5月30日原、被告与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达成《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借款262万元的偿还义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无争议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9月,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262万元,1999年5月30日原、被告与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达成《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借款262万元,负责偿还义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1999年5月30日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接兴平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的借款262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系该借款262万元的债务人。被告辩称其承接该债务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26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