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赖方勇与赖永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方勇,赖永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方勇,男,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治,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上诉人赖方勇因与被上诉人赖永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方勇、被上诉人赖永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赖方勇从案外人吴连文手中承包了关门石水电站隧洞和拦水坝(重力大坝)的修建工程后,邀约原告赖永治参与。2010年8月25日,赖永治与赖方勇以赖方勇为甲方、赖永治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赖永治向被告赖方勇提供10万元现金作为被告赖方勇承包关门石水电站隧洞和拦水坝工程的押金;赖方勇在工程开工后5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赖永治)押金10万元;赖方勇18个月内支付赖永治利润款20万元;赖方勇聘请赖永治为法律顾问;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利润款20万元的20%。协议签订后,赖永治分四次给付了被告赖方勇9.8万元。因赖方勇不具备相应资质,2011年3月30日,赖方勇与电站承建人吴连文终止合同,经本院调解,吴连文返还了赖方勇所交的保证金及投资款268499元,并赔偿了赖方勇各项损失56000元。赖永治多次要求赖方勇按约返还押金及利润,赖方勇至今未予履行。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是建立在被告赖方勇承包关门石水电站隧洞和拦水坝工程的合同基础上的,被告赖方勇无承建资质,承包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的合伙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伙协议无效,被告赖方勇所收取原告的现金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只提供了9.8万元押金的证据,故此,由被告返还原告9.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利润款及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利润于法无据,亦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亏损的主张,因其合伙协议无效且被告的亏损已经与吴连文调解获得赔偿,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被告赖方勇��还原告赖永治人民币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赖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赖永治2075元,被告赖方勇负担4325元。(案件受理费赖永治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赖方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赖永治投资10万元,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赖永治同时又是法律顾问,故应当分担亏损。二、一审认为上诉无资质所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只是民工队,资质是由华蓥公司出具。综上,赖永治请求返还9.8万元投资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当初赖方��找上诉人以高额利润回报为由借款,上诉人因担心利润20万过高不符合规定,故未写借条,双方在赖正聪见证下签下协议书,故98000元实际为借款,上诉人理当返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遂洞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与华蓥市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连文打给赖方勇的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实赖方勇实际只交押金18.8万,欺骗上诉人需押金32万以达到借款目的。2、协议书见证人赖正聪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1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的事实。3、赖方勇与蔺思书内部合伙协议一份。拟证实赖方勇与其他人签订的系合伙协议,与自己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合伙性质,实为掩饰高利息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对1、3号证据真实性��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意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方勇收取赖永治9.8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赖方勇是否应当返还所收取赖永治的9.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赖永治投入赖方勇承包的关门石水电站重力坝工程和遂洞工程10万元作押金并分享利润20万元,并未约定赖永治需要承担亏损风险。同时赖方勇、赖永治明知作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遂洞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赖方勇依据该协议取得的9.8万元应当返还。赖方勇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笔款属投资款不应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加之赖方勇主张的工程亏损,其已经通过向古蔺法院起诉并最终与相对方调解得到解决,可以理解为其主张的亏损已得到弥补。原审判决赖方勇返还赖永治9.8万元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赖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