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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鑫星都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星都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25号原告北京鑫星都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段家务村隆福路系西五条7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兵,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陶庄路。法定代表人安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鑫星都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星都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兵,被告京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韦龙、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星都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京港机械公司多次向鑫星都公司采购五金交电等货物。2013年10月21日,京港机械公司经对账向鑫星都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故京港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星都公司给付货款6010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港机械公司辩称:京港机械公司现无法核实欠鑫星都公司的具体金额。现在不同意给付鑫星都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鑫星都公司向京港机械公司供应五金配件。京港机械公司欠付鑫星都公司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对账达成《欠款凭证》,供货单位为鑫星都公司,收货单位为京港机械公司,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共计欠鑫星都公司货款125100.97元;其中开增值发票金额92578.18元;其中,已结款开发票金额如下:2009年10月10日结款15000元,2010年8月19日结款20000元,2012年2月14日结款10000元,2012年8月6日结款20000元,其中剩余没结款开增值发票金额27578.18元;剩余没开发票的货款金额32522.79元;现剩余总欠货款金额60100.97元。审理中,京港机械公司认可该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但称加盖公章时,欠款凭证上仅有部分内容,并未写明最终欠款金额。京港机械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鑫星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星都公司向京港机械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就欠款金额出具欠款凭证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港机械公司称其加盖公章时,欠款凭证内容并不完整。结合欠款凭证的具体文字内容,京港机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鑫星都公司要求京港机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星都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万零一百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