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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邢刚运与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刚运,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刚运,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峰,男,生于1971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上诉人邢刚运因与被上诉人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6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刚运,被上诉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雪峰向被告邢刚运供石料过程中,被告邢刚运共欠原告张雪峰石料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张雪峰石料款及利润4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就被告邢刚运向法庭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利润一节,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利润数额。庭审后,原告张雪峰以书面形式放弃争议的利润,同意收条中的40000元全部为石料款,下欠石料款按90000元结算。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刚运于原告张雪峰在石料供应中所欠原告张雪峰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刚运理应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参照有关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刚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张雪峰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邢刚运负担2250元,原告张雪峰负担250元。上诉人邢刚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现给高陵堤供应石料所得的利润。被上诉人最初联系为高陵渭河护堤送石料后,便又和被上诉人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为上诉人供应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系,后被上诉人只按约给上诉人供了三个月的石料后,就违约不再给上诉人供石料,上诉人无奈,另外高价寻找石料,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给付利润、赔偿损失后,上诉人才应给付欠其的石料款9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我13万元石料款,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后给付4万元,被上诉人亦出具了收款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万元石料款,应予给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其欠付被上诉人的石料款9万元存在争议。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9万元石料款未还,有上诉人给其出具的13万元的欠条及双方均认可的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亦承认尚欠被上诉人9万元石料款,故本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万元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先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应分得被上诉人现在给高陵堤供石料所得利润,但其后又称其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石料款欠条,故对其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其主张应分得被上诉人现给高陵堤供石料所得利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给其供应石料,应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其至今仍欠被上诉人的石料款未付,其未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应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邢刚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有民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