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金晶与王兵、王富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晶,王兵,王富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金晶。法定代理人樊素叶。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王辉辉。被告王富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枢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晶与被告王兵、王富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晶法定代理人樊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王辉辉、被告王富利、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龙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2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兵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学校返家途中,该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宣化县洋河南镇东甘庄村北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王富利驾驶的冀g×××××/冀g×××××号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同乘多人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股骨头骨折。被告王兵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座险,被告王富利在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创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护理费、眼镜费用、交通费、鉴定费、休学费用,总计171862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认定被告王兵、王富利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金晶等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晶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120日(50日2人,7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2000元。4、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患者刘金晶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头面部、右踝部软组织伤;左侧髂骨后缘撕脱骨折。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住院治疗,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3张,共计款7314.12元。6、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共7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患者刘金晶出院诊断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左股骨头骨折。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单1份,其内容为:刘金晶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我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为了您的健康,希望您出院后接受以下建议:定期换药,预防感染,适时拆线;6周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卧床休息,患肢不负重适度功能练习。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金晶于2012年9月22日在我院行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约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治疗需费用约10000元、需陪护2人。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共计款21949.1元。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共16页。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1份,共3页。13、宣化县人民医院崞村分院出具的处方笺2份,共计款800元。14、宣化县人民医院崞村分院出具的缴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15、张家口市兴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6、张家口市兴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延身份证复印件1份。17、张家口市兴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其内容分别为:⑴宣化县崞村镇中崞村樊素叶是我单位干杂工的,2012年8月29号因女儿从学校回家途中出了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共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需要护理。一直请假至今,其日工资70元,在请假期间停发。⑵宣化县崞村镇中崞村刘海是我单位木工,2012年8月29号因女儿从学校回家途中出了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共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需要护理一直请假至今,其日工资150元,在请假期间停发。18、张家口市兴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6月和7月份工资表各1份,上面均有樊素叶、刘海领取工资的记载。19、刘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宣化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宣化县一中136班学生刘金晶因参加学校组织补课,于2012年8月29日12时左右乘王兵车离校回家途中遭车祸,造成头面部、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在宣化区医院治疗20多天无明显效果,后转院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8天后回家疗养,被迫休学留级。现将在校一年花费估算如下:留级费1000元、校服款290元、资料费262元、假期补课费722元、学费940元、饭费7000元、双休日补课费600元、来回车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贫困生费1000元,共计14214元。21、张家口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旋足托发票1张,计款900元。22、收据1张,其内容为:二五一接送病人300元整。23、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出车费40元。24、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款364元。25、询问笔录复印件1页。26、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27、所有人为被告王兵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1份。28、被告王兵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1份。29、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30、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31、所有人为被告王富利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32、被告王富利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33、被告王富利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兵辩称,我的车辆冀g×××××号车在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富利辩称,我的冀g×××××/冀g×××××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富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兵的车辆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根据保险约定每人限额为400000元,其中伤残限额为3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元。我公司认为应当先由被告王富利及其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不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具体意见质证阶段发表。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富利在我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兵、王富利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完毕后,在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6号至12号、15号至19号和26号至33号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本院对河北北方学院关于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目前尚未做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间、护理费和营养费无法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所以本院对河北北方学院关于二次医疗终结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在处理本次事故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该项费用属于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据此,对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90093025的收费收据提出异议,其认为,该票据的收费项目是监护费35.8元,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所以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另外,被告王兵属于超载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应加免10%、医疗费应加免5%。本院认为,被告对票号为190093025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是监护费,是患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的一种特殊管理,其与患者家属的护理不同。关于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理赔时“加免10%、医疗费应加免5%”,是保险条例中免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口头形式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超载车辆,应加免10%、医疗费应加免5%这一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为此,对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号和14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在宣化县人民医院崞村分院购药的行为并无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出院时医生意见: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治疗,随时拆线;患者不负重情况下逐渐适度加强功能恢复练习;3个月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在原告提交13号和14号证据均是原告在宣化县人民医院崞村分院换药和防感染治疗,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时医生的意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3号和14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应收取学费、杂费。原告刘金晶就读于宣化县第一中学初二年级属于九年义务教育范围,所以该校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1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行为并无医嘱证明确实需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根据病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对原告病情亦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2号至24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在处理该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要求的有些偏高,应当以500元计算为宜。经当庭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方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以500元确定。对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笔录是复印件而且不是一份完整的笔录,也没有加盖制作笔录单位的公章,所以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眼镜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原告主张700元的赔偿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眼镜损失以500元确认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王兵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宣化县洋河南镇东甘庄村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富利驾驶的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刘金晶等多人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王兵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7人,实载12人)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富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兵、被告王富利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金晶等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头面部、右踝部软组织伤;左侧髂骨后缘撕脱骨折,于2012年9月20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0063.22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晶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120日(50日2人,7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被告王兵是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兵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被告王富利是事故车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事故发生时二车辆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兵在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王富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车冀g×××××/冀g×××××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再由被告王兵和被告王富利各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金晶的医疗费30063.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费用500元,以上四项共计33063.22元,应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赔付为宜。原告住院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以上两项共计3600元,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50日2人,70日1人),其中护理人樊素叶的日工资为70元,刘海的日工资为150元,但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人刘海日工资也以7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900元[(70元/日+70元/日)×50天+(70元/日×70天)],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应以20%确定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遭到了伤害,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休学费用共计14214元,本院认为,根据《九年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和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依法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学校作息时间安排的指导意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辅导班和学科竞赛……”。另外宣化县第一中学作为一家教育机构,没有出具营养费、饭费、车费的证明资质,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了伤害,导致其休学留级,由此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本院酌情以2000元确定。因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王兵和被告王富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目前尚未做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是否需加强营养无法确认,故上述费用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为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5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其相应的比例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晶医疗费10035.8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66.8元,以上六项共计6082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晶医疗费10013.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费用216.6,以上七项共计18480.3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金晶医疗费10013.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费用216.6元,以上七项共计18480.31元四、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晶损失费用1000元。五、被告王富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晶损失费用1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王兵负担287元,由被告王富利负担1808元,由原告刘金晶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田长富审判员 张燕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