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与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33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41号B栋1-2层1号。负责人张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下简称汉口银行江岸支行)诉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双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孝甫,被告双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章坚雄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章坚雄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息2.5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将房地产权证、位于航头镇9街坊12/6丘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章坚雄。2013年4月16日,章坚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章坚雄将《抵押借款协议》项下对被告的所有债权及全部的从权利和利益,依法转让给原告。章坚雄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25日收到并向原告送达了回执,被告承诺在同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每月2.50%的标准,偿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万元;判令被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登记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关系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债权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始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每月2.50%也就是年利率30%,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请法庭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超出申诉额的律师费请法庭考量后予以扣除,希望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章坚雄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章坚雄借给被告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9街坊12/6丘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章坚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担保费、律师费、变卖或拍卖的所有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等。合同签订后,章坚雄即于次日委托案外人上海领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章坚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章坚雄将《抵押借款协议》项下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全部的从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章坚雄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25日收到并向原告送达了回执,并承诺于同年9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章坚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补发入账证明书及案外人上海领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章坚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章坚雄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的回执各一份;原告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三张,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章坚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原告与章坚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外,其余均为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确认原告的债权人地位并承诺还款后,未依承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偿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并要求对抵押登记证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司法实践,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30万元;四、如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9街坊12/6丘的国有使用权建设土地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25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自行负担13,492元,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