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康金钟诉莫素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属于法定的事实婚姻。婚后,被告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活好了感情没了,越来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20余年,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被告可能有外遇,但是原告觉得双方感情依然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结婚。婚后,被告生育长子康某某,次子康某某,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