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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诉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99号原告李玉玲,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光庭,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梓俊,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黄光庭,原告黄梓俊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英,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民桥北侧厂房。法定代理人罗国威,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金华商业大厦908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黄万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诉被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信,被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烈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陈群英驾驶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锦纶厂路段,不按规范安全驾驶,不顾在右车道上同向由黄某甲驾驶的粤J16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叶某甲)的安全,贴着二轮摩托车强行高速向右变更车道,其车侧突出的地方,直接高速碰撞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甲受伤,叶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群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A00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会(司)鉴(法尸)字(2013)242号]显示,死者是出现右侧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动脉弓离断等而死。这样同向的碰撞能至膈肌破裂、特别是至动脉弓离断,实属罕见,可见被告车速之高,撞击力之大。被告开着这样的重型车、向右变更车道,直至车侧紧贴二轮摩托车,由其车侧对二轮摩托车发生如此强烈的碰撞,并且是令到死者死无完骸。原告请求贵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具体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0226.71×20=605000元;二、丧葬费:15200元;三、原告黄梓俊是受害人的儿子,现年3岁半,应赔偿抚养费:22396.35÷2×14.5年限=163300元;四、受害人是独生女、父亲已死亡,母亲即原告李玉玲,现年59岁,无业,抚养费依法计算:22396.35×10=44793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2614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受害人叶某甲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614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是陈群英是履行职务行为,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二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由被告二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其中62万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二也已经向原告实际赔偿38万。肇事车辆向两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赔偿6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李玉玲是工人,请法院依法核实李玉玲是否有社保,如果有的话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被告一、二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对被告陈群英提起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另外,从被告一、二与三原告的调解协议书中,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的36万中是否有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被告一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36万元内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方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司只在交强险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群英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50万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各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金额。3、我司认为被告陈群英以及混凝土公司应提交陈群英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期限,两证有效的话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陈群英驾驶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会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锦纶厂路段向右实施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粤J16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叶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叶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第2013A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群英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陈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叶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玉玲是叶某甲的母亲,原告黄光庭是叶某甲的丈夫,原告黄梓俊是叶某甲与黄光庭的婚生儿子。叶某甲是原告李玉玲的独生女。另查明:被告陈群英驾驶的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陈群英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陈群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此外,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三原告通过协商,于2013年11月10日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方共10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5个工作内日再支付360000元给原告方;因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保险金额为622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付,如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62000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性代为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在收到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的360000元后,应当及时为被告陈群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陈群英的过失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原告方收到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后,原告方与被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互不追究责任,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陈群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原告方承担。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60000元。以上事实,有第2013A00103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簿、调解协议书、收据、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A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群英驾驶的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群英承担。因被告陈群英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此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群英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52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叶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方诉请超过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某甲死亡时,原告李玉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黄梓俊为未成年人,两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故此原告方诉请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允许,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叶某甲死亡时,其母亲原告李玉玲年满58周岁,依法应扶养20年,叶某甲是唯一扶养人;叶某甲死亡时,原告黄梓俊年满3周岁,依法应扶养15年,叶某甲与原告黄光庭为共同扶养人,故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7927元(22396.35元/年×20年)。综上,叶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合计1052461.20元(604534.20元+447927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痛失至亲,必然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方有如下人身损失:丧葬费15200元、死亡赔偿金105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97661.2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110000元。余额987661.20元(1097661.2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下的余额487661.20元(987661.20元-500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此本案不再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失500000元给原告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7元(已预交),由原告李玉玲、黄光庭、黄梓俊共同负担4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