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洪银与梁洪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银,梁洪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周洪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洪阁,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洪银诉被梁洪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梁洪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银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磐石市明城镇古城村苕条屯外抽水站处取土方,运往该屯西北侧的被告家垫停车场,每车25.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5.00元。之后原告组织钩机和若干“四不像”拖拉机开始施工。原告共组织远距离拉运土方1,661车,运费合计41,525.00元。之后就近倒运土方120车,每车20.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0.00元,运费合计2,400.00元。单独用钩机立电线杆、抠地下管道等工程耗时5.5小时,每小时工费200.00元,钩机费用合计1,1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45,0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运费及钩机单独施工费用45,0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洪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份被告需拉运土方垫停车场,但被告将该工程包给原告之子周庆海,口头约定从苕条屯外抽水站处取土运回,每车15.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运费,原告共组织运输1610车。之后就近倒运土方120车,双方未商定价格,按照前面的价格推下来,每车应为10.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用。另外钩机除参与装车外,还干过立电线杆等人情活儿,被告曾许诺给周庆海100.00元油钱,故钩机单计的5.5小时施工事实不存在。施工中,被告曾亲自为拉运土方的车辆发放车票记工,但是原告组织的车辆载土量不足约定的1.5立方米,被告找过周庆海反映过。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日磐石市明城镇古城村村组织收据复印件1份,加盖磐石市明城镇古城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财物管理专用章,证明当地土方运输费用每车25.00元,其中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5.00元;2、董建民等9名证人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上述人员系参与施工的车主,每车约定报酬为15.00元,不包括钩机费用;3、证人周庆海的出庭证言,证实周庆海系原告儿子,负责驾驶钩机,原、被告协商该工程时其在旁边车上,仅听到被告说“一样价,认可让家人挣也不让外人挣”,事后听原告说定价每车25.00元,其中钩机装车费10元,原告随后找的“四不像”拖拉机,约定每车运费15.00元;之后就近倒土每车20.00元,其中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0.00元;另外周庆海用钩机立电线杆、抠地下管道等工程耗时5.5小时,每小时工费200.00元,钩机费用合计1,100.00元。4、董建民、张士才的出庭证言,证实二人系“四不像”车主,原告找其拉运土方为被告垫停车场,从苕条屯外抽水站处取土,约定报酬为每车15.00元,施工中,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负责在接收处给运土的车主发车票,按票记工,另外,董建民参与的就近倒土工程的运费为每车10.00元,不包括钩机装车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苕条屯修路的取土地点与被告施工取土的地点相同,均在苕条屯外抽水站处,其中记载的39车应该是周庆海在为其运输土方期间,临时抽调车辆给苕条屯拉运土方修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周庆海口头商定运费是每车15.00元,至于具体运输的车主应分多少报酬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钩机单独作业5.5小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言结合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磐石市明城镇古城村苕条屯外抽水站处取土方,运往该屯西北侧的被告家垫停车场,每车25.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5.00元。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负责为运土的车主发放车票进行记工。之后原告组织钩机和若干“四不像”拖拉机开始施工。原告共组织远距离拉运土方1661车,运费合计41,525.00元。就近倒运土方120车,每车20.00元,包括钩机装车费10.00元,运费10.00元,运费合计2,400.00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43,9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就应按照当初约定给付运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拉运的土方不足1.5立方米,但是被告作为发包人,曾亲自或指定人员负责为运土的车主发放车票记工,行使监督、验收权利,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中,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钩机单独的施工量、工时,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洪银运费43,9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梁洪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