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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梓林诉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林,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杨梓林。被告:隋志刚。原告杨梓林与被告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隋志刚在我处赊购两轮拖斗一辆,欠款4400元,约定月息15‰,同时约定2007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拖斗欠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5214元(即按月利率15‰自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隋志刚在原告杨梓林处赊购两轮拖斗车一辆,欠款44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并约定月利率15‰的欠款利息。此款现已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隋志刚向原告杨梓林赊购拖斗车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梓林要求被告隋志刚给付拖斗车款4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梓林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梓林拖斗车款本金4400元,利息5214元(以本金4400元自200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即本金4400元×月利率15‰×79个月=5214元),合计9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