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松,陈立超,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倪小松。委托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立超。被告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磨子街7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委托代理人唐馨。原告倪小松与被告陈立超、被告成都大成汽车驾驶培训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汽车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松的委托代理人倪政,被告陈立超并作为被告大成汽车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松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立超驾驶川AB1**学小型客车(车主为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在二环路西二段家乐福停车场将原告倪小松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立超负全责,后经鉴定倪小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36.04元(其中医疗费8324.85元,鉴定费1325.4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20899.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立超、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立超系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员工,事故当天陈立超系因私借用公司车辆,陈立超并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其他意见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事故是由陈立超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营养费及在药店购药的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个抚养义务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陈立超驾驶川AB1**学小型客车在二环路西二段“家乐福”超市停车场与倪小松发生碰撞,造成倪小松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小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倪小松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4403.4元,并根据医院开具的处方单在四川喜悦健康药房、四川华安堂药店等购买骨折治疗类药物3881.45元,合计8284.85元。2013年5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求实鉴(2013)临鉴24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倪小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倪小松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1.川AB1**学小型客车车主是大成汽车培训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立超系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员工,事故当天陈立超系因私借用公司川AB1**学小型客车;3.倪小松及其母亲陈立秀,均系城镇居民,陈立秀生于1934年4月4日,现年79岁,共生育五个子女;4.事故发生时,倪小松系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工作人员;5.事故发生后,陈立超的父亲陈先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倪小松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元;6.倪小松在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了检查费和鉴定费合计465.4元;7.庭审中,陈立超、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及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均认可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按20%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会诊报告单、门诊处方、门诊票据、药店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户口簿、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太平保险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立超驾驶川AB1**学小型客车与倪小松发生碰撞,导致倪小松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小松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立超和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均认可陈立超虽系大成汽车培训公司员工,但事故当天陈立超系因私借用公司川AB1**学小型客车,故事故责任由陈立超自行承担。关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事故系陈立超故意行为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倪小松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中倪小松陈述其与陈立超因停车发生口角,陈立超故意开车将其撞伤。由于该份笔录系倪小松的个人陈述,陈立超不予认可,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立超系故意行为造成此次事故,且举证期限内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调查此次事故原因的书面申请,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次事故系陈立超故意行为所致。关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倪小松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284.85元(4403.4元+3881.45元),自费金额按当事人认可的比例计算为1656.97元(8284.85元×20%);2.残疾赔偿金,倪小松系城镇居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倪小松的母亲陈立秀系城镇居民,户口薄载明倪小松系陈立秀的五子,倪小松主张其中有一子已去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按5个抚养义务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元(15050元/年×5年×10%÷5);3.误工费,因倪小松接受门诊治疗的期间持续了约5个月,其间多次前往医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受伤情况,参照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648.33元(23664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860元。以上6项,共计55112.18元。关于倪小松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关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倪小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小松要求赔偿其在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合计465.4元的主张,因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倪小松在药店买药产生的支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倪小松根据四川骨科医院开具的处方单在药店等购买骨折治疗类药物,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支出,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进行赔偿,故对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AB1**学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6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656.97元,合计2516.9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陈立超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陈立超先行支付了倪小松赔偿金4000元,该金额品迭后,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倪小松支付保险赔偿金51112.18元(55112.18元-4000元),应向陈立超支付1483.03元(4000元-251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小松支付保险赔偿金51112.1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超支付保险赔偿金1483.03元;三、驳回倪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倪小松承担76元,被告陈立超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倪小松预付,被告陈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小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