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乔保国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国,梁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乔保国,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东明县。被告梁志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乔保国与被告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国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梁志伟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同年7月7日,被告梁志伟又在王金华的担保下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原告梁志伟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最后又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志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梁志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乔保国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同年7月7日,被告梁志伟又在王金华的担保下向原告乔保国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原告梁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被告梁志伟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60000元的借款。原告乔保国向被告梁志伟讨要,先是遭到被告梁志伟的理由推脱,后原告乔保国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乔保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志伟归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梁志伟书写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梁志伟向原告乔保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同年7月7日,被告梁志伟又在王金华的担保下向原告乔保国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被告梁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条。原告乔保国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梁志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乔保国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乔保国请求被告梁志伟支付6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乔保国未能提供利息的明确约定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伟主张的利息,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乔保国两次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起息日2013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