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先木与汪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木,汪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陈先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彩花。被告汪大兴。原告陈先木诉被告汪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先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木诉称,汪大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陈先木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嗣后,陈先木多次向汪大兴催讨,汪大兴迟迟不还,现已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大兴归还原告陈先木借款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汪大兴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2日,被告汪大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先木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汪大兴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陈先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后,原告陈先木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等形式向被告汪大兴催讨,但汪大兴拖延不还,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陈先木再次向被告汪大兴催讨借款时,与汪大兴无法取得联系。另外,陈先木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陈先木与汪大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陈先木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汪大兴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陈先木支出的公告费系汪大兴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先木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汪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先木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汪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