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向华与陈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华,陈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张向华,经商。被告:陈余兴,经商。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02106110原告张向华与被告陈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华、被告陈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时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大概是10月份补写的,本来是两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的9月26日的30万,2012年10月15日的15万,后来和被告协商后将两笔借款写在一起,让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写成了2012年9月26日。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另外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余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本来是想和原告调解的,但是也有其他人起诉我的,我的店面也被人拍卖了,现在没法调解了。原告张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商城四区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二页,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分别是2012年9月26日的30万,10月15日的15万。三、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通管理子系统历史交易清单网页打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其中附加账号62×××93就是被告的账号。四、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余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属实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这两笔汇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62×××93是我的账号,我确实收到过两笔款项。对证据四对二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陈余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余兴与原告张向华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借款。被告陈余兴与原告张向华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借款。上述共计4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余兴向原告张向华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向华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另外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陈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