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市宝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龙门山镇宝山村。法定代表人贾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陈义均,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宝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矿泉水买卖签订矿泉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龙脉冰川牌矿泉水出售给被告马桂花,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了矿泉水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因矿泉水需用桶装,原告为被告提供部分矿泉水桶。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矿泉水款8888元未给付,且未归还原告水桶337只。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和水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桂花给付原告宝山公司货款8888元;2、赔偿原告矿泉水水桶损失10110元。本诉被告马桂花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归还部分矿泉水桶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均认可迟延付款的事实,但原告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向被告供货,导致本诉被告马桂花无法继续经营矿泉水生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所提供的矿泉水中存在5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山泉水,本诉原告交付存在瑕疵,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归还部分矿泉水桶是被告基于对原告根本违约行为的抗辩行为,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马桂花诉称:2011年11月11日,自己与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就矿泉水买卖签订矿泉水购销合同,约定宝山公司将其生产的龙脉冰川矿泉水供应给马桂花,由马桂花进行销售,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每桶矿泉水价格为每桶4.5元,反诉原告马桂花销售价格为每桶12元,结算时宝山公司按每桶1元支付返点给马桂花。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马桂花共销售宝山公司矿泉水26836桶,每月平均利润为12005元。但宝山公司自2013年4月起,无故停止供应龙脉冰川桶装水,马桂花多次催促无果。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马桂花的合法权益。故马桂花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马桂花与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矿泉水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马桂花损失228095元。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矿泉水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马桂花要求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反诉被告认为宝山公司停止向马桂花供货,是因为马桂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宝山公司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向马桂花供货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反诉原告马桂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宝山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马桂花损失228095元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并反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货,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和收回水桶数量的事实;3、白条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交付了200桶龙脉冰川矿泉水,但本诉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矿泉水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关系的事实;5、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矿泉水款及水桶的事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白条无马桂花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欠款金额为2960元,对未归还水桶数量不认可337只,仅认可240只。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为证明其主张并反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经营的都江堰市盛央桶装水经营部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龙脉冰川矿泉水进货、销售统计表1份,证明马桂花销售龙脉冰川矿泉水销售量和利润的事实;2、矿泉水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事实;3、送货单130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长期发生交易,一直支付了货款,且反诉被告提供的桶装水应为龙脉冰川矿泉水的事实;4、记账本1份,证明反诉原告马桂花收货和付款情况的事实;5、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起停止供应龙脉冰川矿泉水,反诉原告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6、饮用水水桶2只,证明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在供应龙脉冰川矿泉水过程中,混杂了龙脉冰川山泉水,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7、证人帅洪彬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诉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2月18的龙脉山川矿泉水均由证人帅洪彬在本诉原告处取货并送至本诉被告处的事实;8、证人杨运烈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供水发生争执后,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结算的事实。本诉原告宝山公司对本诉被告马桂花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统计表为马桂花单方出具,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存在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8份加盖“龙脉冰川矿泉水出库专用章”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8份送货单系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前,且本诉原告宝山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加盖“龙脉冰川矿泉水出库专用章”的交易习惯,故本诉被告马桂花提供的在购销合同期间的送货单均未加盖“龙脉冰川矿泉水出库专用章”,故对上述8份送货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诉被告出示的证据4,本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记账本系马桂花单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诉被告出示的证据5,本诉原告无异议,但提出本诉原告在送达该通知后,本诉被告表示反对,不同意更换货品,本诉原告继续向本诉被告提供龙脉冰川矿泉水,未更换货品。对本诉被告出示的证据6,本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诉被告未证明龙脉冰川山泉水系本诉原告提供,故水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诉被告提出的证人帅洪彬、杨运烈的证人证言,本诉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二证人均非本诉原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白条,根据本诉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中反映出2013年4月8日本诉被告收到了本诉原告交付的龙脉冰川矿泉水200桶,但根据本诉被告马桂花出示的证据3中已经包含了该日的送货单,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马桂花只有在支付相应货款后才能取得该送货单,故本诉原告宝山公司出示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8份证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2、4、5、7、8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销售凭证、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对宝山公司不持异议的122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加盖“龙脉冰川矿泉水出库专用章”的送货单,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龙脉冰川山泉水”是否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宝山公司与马桂花签订了《矿泉水购销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宝山公司向马桂花经营的都江堰市盛央桶装水经营部部供应龙脉冰川矿泉水,单价为4.5元/桶,销售后,宝山公司按照每桶1元的标准向马桂花返点。合同签订后,宝山公司遂通过他人向马桂花供应矿泉水。2013年1月9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将价格调整为4元/桶,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知晓后,便按照该价格进行记账。2013年4月5日,宝山公司向各经销户发出通知,表示暂停供应“龙脉冰川”品牌产品。2013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供货品牌问题发生纠纷。后宝山公司继续向马桂花提供龙脉冰川矿泉水至2013年5月10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宝山公司共向马桂花供应矿泉水2222桶,其中2022桶矿泉水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11日起,宝山公司停止向马桂花继续供货。另查明:1、双方按照送货单进行结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付款后,送货人员将送货单交给马桂花;2、案外人盛春系马桂花经营水站的工作人员;3、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的结算,以及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的送货单,马桂花尚有337只水桶未归还宝山公司。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回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矿泉水水桶损失1011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在于: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将就上述争议,逐一进行分析评述。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构成根本违约。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导致马桂花无法继续销售龙脉冰川矿泉水,该行为致使马桂花销售矿泉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从根本违约的定义上分析,根本违约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违约的后果使得守约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守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起停止向马桂花供应龙脉冰川矿泉水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是判断根本违约的先决条件。依照双方签订的《矿泉水购销合同》第三款第2项“货款结算方式”:“原则上现款提货,甲方每次送水上门后乙方应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款项,如乙方自行提货乙方应及时付款。”,马桂花应当在收到宝山公司提供的矿泉水后,及时向宝山公司支付货款。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存在迟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已经依照实际行为变更合同内容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宝山公司在履行自身供货义务后,同意马桂花迟延支付货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但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减轻自身义务,加重对方义务的理由,宝山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收货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主张宝山公司停止供货行为属根本违约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宝山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宝山公司在向马桂花供货时,即可要求马桂花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宝山公司在马桂花自2013年4月1日停止支付货款起,仍向马桂花供货至2013年5月10日。后马桂花仍未支付货款,宝山公司才停止供货。宝山公司做出停止供货的行为,基于对马桂花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担心,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之条件。故宝山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供应矿泉水的行为不属违约。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宝山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发布通知,停止供应“龙脉冰川”品牌产品,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宝山公司出示的供货单和马桂花的记账本,均证明明在通知发布后,宝山公司继续向马桂花供应龙脉冰川矿泉水。该通知内容并未实际执行,故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宝山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龙脉冰川山泉水”,已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矿泉水桶中虽有“龙脉冰川山泉水”的水桶,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水系宝山公司在送货过程中掺杂在“龙脉冰川矿泉水”中交付给马桂花,故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矿泉水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根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出示的诉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宝山公司共分九次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供应矿泉水2222桶。但根据马桂花出示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包含2013年4月8日的200桶矿泉水部分,且该单据标明已结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2013年4月8日的货款已经支付。故马桂花尚未付款的矿泉水共计为2022桶。在货款金额确认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在宝山公司调价后,每桶仍有0.5元的返点,即每桶实际价格为3.5元(4元-0.5元=3.5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主张,调价后,实际价格应按照每桶4元计算,且在送货单上载明了每桶单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在2013年1月9日部分载明:“单价提为每桶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矿泉水购销合同》约定,每桶矿泉水单价为4.5元,销售每桶返点1元,故每桶实际单价为3.5元。此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对价格进行调整。如依马桂花的陈述,每桶返点改为0.5元,则每桶实际单价仍为3.5元。按照交易习惯,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的调价无实际意义。而根据马桂花的记载内容,有价格提升的意思表示。即每桶实际单价应当高于原3.5元,因此每桶价格应按照每桶4元计算,不计算返点。因此,被告马桂花所欠货款应为8088元(2022桶×4元/桶=8088元)。根据上述论证,本院认为,宝山公司与马桂花签订了《矿泉水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接受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公司交付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宝山公司请求马桂花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主张解除《矿泉水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矿泉水购销合同》;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88元;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桂花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马桂花负担50元(应由马桂花负担部分,已由四川省彭州市宝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马桂花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马桂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