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温奎昌与孙铭、张作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奎昌,孙铭,张作桃,刘辉,孙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温奎昌,个体工商户。被告:孙铭。被告:张作桃。被告:刘辉。被告:孙军英。原告温奎昌诉被告孙铭、张作桃、刘辉���孙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铭、张作桃、刘辉、孙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奎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孙铭和张作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一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9日,并出具借条。被告刘辉和孙军英为此提供担保。但被告孙铭、张作桃至今未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铭、张作桃、刘辉、孙军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四被告到原告处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被告张作桃,并由被告孙铭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温奎昌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日���为一个月,到期还款日为6月9日”的借条,被告孙铭、张作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刘辉、孙军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铭、张作桃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照约定或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铭、张作桃借原告温奎昌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铭、张作桃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铭、张作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孙军英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刘辉、孙军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张作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奎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辉、孙军英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铭、张作桃、刘辉、孙军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 皓 怡审 判 员 ���志东代理审判员 贺 洪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