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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兴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甘祥,甘菊,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甘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初字第23号原告甘志奎,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原告甘志荣,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原告甘志琼,女,1959年1月8日出生,壮族。原告甘祥,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原告甘菊,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文,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志新,男,1952年8月3日出生,壮族。原告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甘祥、甘菊因不服来宾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于2013年9月30日以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甘志新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来宾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甘祥、甘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开文、黄靖,第三人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甘志新于1991年7月3日向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位于原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经审查后于1991年8月7日向其颁发了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6日,第三人甘志新向原来宾县房地产管所申请将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分割为两宗房产进行登记发证,该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及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甘志新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换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证据、依据:1、《来宾县建筑执照》(城建字第6号)、建筑图纸、申请书、审批表、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产证,证明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申请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事实情况。2、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产证、报告、申请表、审批书、审批表、土地证、身份证,证明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及更换证的事实情况。3、证号为4504400000088的《他项权证》,证明当事人知道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登记的情况。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一条,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来宾市东南二路68号(原为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隐瞒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向被告申请颁发所有权证,致使被告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错误,为此,原告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15日之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才知道第三人自己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被告给予颁发产权证的事实情况。证据3、契纸、开工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甘维兴、韦仕萍购买土地建造的事实情况。证据4、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给予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情况。证据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甘维兴、韦仕萍、卢秀艳已死亡的事实情况。证据6、来政复决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的事实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来宾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在给予第三人颁发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工作中,材料备齐,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发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来宾镇东二路3号房屋是第三人及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房产部门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颁证依据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颁证行为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为甘维兴、韦仕萍于1953年建造,1990年经报政府部门批准后进行改建。第三人甘志新于1991年7月3日向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位于原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相关的办理初始登记材料,该所经审查后于1991年8月7日向第三人甘志新颁发了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甘志新于2000年12月6日向原来宾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将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分割为两宗房产进行登记发证,该所经审核后依法同意给予变更,变更后的房屋产权人仍为甘志新,房屋登记座落分别为来宾镇东南二路3号来宾镇东南二路3-1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及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三人甘志新于2009年12月3日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换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将该证更换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因不服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该申请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来宾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15日之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另查明,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前身是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两者系同一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对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和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等情形所进行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从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更名为来宾市房产管理局而更换房屋所有权证而来,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从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产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产所有权证,是第三人甘志新在1991年7月3日申请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1年8月7日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为此,被告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来宾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1年8月7日颁发的桂房证字第30××9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持续状态,并未改变该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属于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在1991年8月7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的申请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提起请求撤销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甘祥、甘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志奎、甘志荣、甘志琼、甘祥、甘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黄福友代理审判员  卓英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