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赵洪涛及相关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在本村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夯打张某丙之子张某甲的右胳膊,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将自己右胳膊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并住院治疗1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101.80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计18971.80元。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的伤是他弟弟张某丁造成的,是为了追究我的责任造的假,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他的钱。辩护人认为:从庭审证人出庭证词看,张某甲之伤是其母亲张某戊用砖头砸张某乙时被误伤的。被告人张某乙当庭意见是张某甲之伤是公安干警出警后,张某甲和其弟张某丁在自己家中弄伤的,以此嫁祸于人。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民小组的张某丙在本村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夯打张某丙之子张某甲的右胳膊,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1101.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经济遭受损失,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称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是其弟弟张某丁造成的缺少证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乙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双方是由于邻里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的打架,故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张某乙不予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无法得到调解,故应当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对于被害人张某甲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的请求,只是预计数额,未实际支出,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待二次手术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的90%,即1167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