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7日、2012年8月20日先后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和12日,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飞宇网吧遇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徐某。因两人之前存在矛盾,被告人陈某持刀向徐某腿部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徐某1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得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季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