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志英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行初字第321号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郭志英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75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及几十户石榴庄村民的房屋遭到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事情尚未解决,原告至今还在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基于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南苑乡人民政府调取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在石榴庄拆迁中的贪腐信息”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3第75号—非政);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公开“丰台区南苑乡综治办主任张××,是否有贪腐行为”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志英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审 判 员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