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骏业织布厂、黄志东与刘艳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骏业织布厂,黄志东,刘艳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业织布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代表人:黄志东。原告:黄志东,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姬,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业织布厂(以下简称骏业厂)、黄志东诉被告刘艳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业厂、黄志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龙,被告刘艳姬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业厂、黄志东诉称:2012年9月28日,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的丈夫林伟锋要求清偿货款220057.25元。2012年10月15日,两原告与林伟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确认,林伟锋在履行了第一期5000元后,不再履行确认书的义务。2013年1月25日,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林伟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原告经向沙溪镇人民政府调查,被告与林伟锋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在林伟锋债务形成期间,被告刘艳姬一直同林伟锋共同经营得富制衣厂和伟成制衣厂,被告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姬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调确字第177号确认决定书林伟锋应清偿的货款215057.2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骏业厂、黄志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决定书;2.执行裁定书;3.发货明细表;4.发货通知单;5.证明、人口信息。被告刘艳姬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理由是涉诉债务原告与林伟锋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确认了该债务,两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方都是一致的,如果允许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那将出现涉诉债务的两份文书,原告也获得两笔债权,这是不合理的。原告在进行司法确认的过程中,已经明确作出放弃追究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为原告知道林伟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原告与林伟锋就涉诉债务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对涉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对本案被告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被告对于本案诉争的债务不知情,而且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存在,被告无法去核实确认,因为这是林伟锋与原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并进行的司法确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被告刘艳姬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林伟锋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伟成制衣厂(以下简称伟成制衣厂,该厂于2010年1月19日以生意清淡为由申请注销)。2010年3月31日,林伟锋成立个体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得富制衣厂(以下简称得富制衣厂,该厂于2011年以生意难做为由注销)。2012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了骏业厂、黄志东与林伟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调确第177号确认决定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双方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骏业厂、黄志东与林伟锋于2012年10月15日经中山市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货款为220057.25元;2.林伟锋同意从2012年11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偿还5000元。林伟锋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了5000元后不再履行,骏业厂、黄志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1466-1号执行裁定书,因林伟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对(2013)中一法执字第146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骏业厂、黄志东认为刘艳姬与林伟锋是夫妻关系,林伟锋拖欠的货款是在刘艳姬与林伟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刘艳姬参与林伟锋设立的得富厂、伟成厂的经营,故刘艳姬应对林伟锋所欠其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骏业厂、黄志东经向刘艳姬追随者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2011年9月16日,骏业厂出具向伟成或得富制衣厂发货明细表,所列项目为:发货时间、编号、码长、单价、金额、付款情况,并注明: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止欠货款余额为:225057.25元。骏业厂加盖其印章,刘艳姬在得富制衣厂(伟成制衣厂)处签名。诉讼中,刘艳姬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其签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又查:2011年11月26日,林伟锋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兹有中山市沙溪镇原伟成制衣厂、得富制衣厂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从2011年11月26日起均与刘艳姬(身份证号码:442000197309216623)无关。但刘艳姬没有提供该确认书的原件。再查:2013年6月18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林伟锋与刘艳姬于1999年9月30日在该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粤中沙结字339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骏业厂、黄志东与林伟锋之间的货款纠纷,经中山市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调确第177号确认决定书确认,林伟锋应按该确认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刘艳姬与林伟锋是夫妻关系,其在骏业厂出具的发货明细表上签名,足以认定其对林伟锋所欠骏业厂的货款是知情的,故刘艳姬应对林伟锋所欠骏业厂、黄志东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艳姬否认其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名,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其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对刘艳姬认为骏业厂、黄志东已知晓其与林伟锋约定对外债务均由林伟锋自己承担,其无需对林伟锋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首先,刘艳姬提供的《确认书》并非原件,骏业厂、黄志东否认持有该份原件,故该《确认书》没有证明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确认书》的内容看,《确认书》并非是刘艳姬与林伟锋双方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是林伟锋在与骏业厂、黄志东在生意往来前就与刘艳姬进行了财产约定,而是林伟锋在其经营的伟成制衣厂、得富制衣厂所欠骏业厂、黄志东货款后单方面出具的一份声明,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刘艳姬认为其无需与林伟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刘艳姬认为骏业厂、黄志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刘艳姬在发货明细表上的签名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故向其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而骏业厂、黄志东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刘艳姬主张骏业厂、黄志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林伟锋所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业织布厂、黄志东的货款215057.2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