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与被告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许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许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周红,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石门坎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钱俊。委托代理人钱中信。被告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1792-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钲顺。被告许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原告周红与被告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许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钱中信、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钲顺、被告许发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钲顺、被告许发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2013年2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许发志驾驶苏A×××××号轿车在经五路迈化路口,左转时观察疏忽,未避让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许发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科公司系苏A×××××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被告高科公司、许发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9000元(75元/天×120天)误工费16990元(4247.5元/月×1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交通费308元、车辆修理费250元,合计346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科公司、许发志辩称,许发志是高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0.6元、拖车费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认可6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每天1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许发志驾驶苏A×××××号轿车在经五路迈化路口,左转时观察疏忽,未避让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认定,许发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受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月19日、20日留院观察2天,后于2013年2月25日-3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西医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腓肠肌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门诊随访;患肢继续石膏固定,避免下地行走负重(注意石膏松紧及肢端血运感觉,如有异常来院就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为此,周红支付医疗费6108.2元,被告许发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0.6元,支付拖车费340元。(二)被告许发志系被告高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许发志正在履行职务。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科公司,高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2013年8月12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0月8日,该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红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周红支付鉴定费720元。(四)原告周红受伤前系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石门坎店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983元许,其受伤后,单位每月发放其工资1558元。(五)原告周红车辆损坏后,支付维修费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许发志系被告高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发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科公司承担。因被告高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为6108.2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本院按15元/天×90天的标准,酌定为135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0天,按18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80元(18元/天×10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其受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2983-1558)元/月×4个月】。7.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720元。8、财产损失费。修车费250元,有修车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008.2元(含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计763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00元,计104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50元;合计18288.2元。被告许发志为原告周红垫付的医疗费2290.6元、拖车费340元,合计263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发志。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高科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高科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各项损失合计182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发志垫付款合计2630.6元。三、驳回原告周红对被告许发志、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周红已经预交,被告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审 判 员 杨清贵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