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水村委会)与被告谢金银、张会叶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谢金银,张会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银,男。被告张会叶,女,系谢金银妻子。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水村委会)与被告谢金银、张会叶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谢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两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一间,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为4200元。租赁期满后,两被告支付了4200元租赁费。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但两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自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共欠缴租赁费25200元。原告因建设规划需要已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结算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但两被告仍占用租赁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判令两被告腾清租赁房屋,并交付原告;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银辩称,2008年5月第一次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人向我主张继续租赁,因为村上没有补偿拆迁我1998年左右租赁的位于金鼎苑小区的另一处房屋,所以我就一直占用2007年5月租赁的场地;我租赁的村上的一间房子投入了许多资金,应该给我补偿。2009年冬天,我所租赁的房屋隔壁失火过火到我的房屋,造成我的房屋损毁,后由我自己出资进行修缮,村上没有给任何补偿;2011年,我租赁的房屋旁边拆迁后,垃圾没有及时处理,我无法经营,造成损失;2013年,租赁房屋拆迁时,房屋损坏,造成损失2万元;上述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补偿。另外,2008年我父亲租赁的临水村的房子被拆迁后没有给我赔偿,2009年临水村把我经营的耕地买给了美雅小区也没有给我补偿。这几件事加起来,我向村上要求50万元的补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与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腾清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临水村的房屋(前面房屋一间约二十平方米,后面有约三十平方米的空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租赁费用为每年42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支付了一年(即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的租赁费用4200元。2008年5月,房屋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但两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2013年,两被告原租赁房屋被拆迁。另查明,谢金银与张会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08年5月以来两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且本案中租赁物已被拆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用每年42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共计五年,租赁费用为21000元,两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被告谢金银主张对所租赁房屋铺地板砖,安装卷帘门、隔墙、木门、吊顶及失火后修缮等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金银要求的其父亲所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自己耕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两被告腾清租赁场地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金银、张会叶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谢金银、张会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谢金银、张会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森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