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与方开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方开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方开勇。原告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方开勇(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2012预1047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中,双方就杭州市余杭区依山郡山庄7-1-401及7-1-402室房屋相关购销事宜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分别为520096元和520072元,房款共计104016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另外,上述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立即办理了上述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并以短信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房款,后又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收函后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房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及2012预1047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2012预1047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预售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房款的情况。5、2011年11月8日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依山郡项目部蒋青华与被告经营的嘉善县勇久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份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所称用以抵扣的货款实际上只有29万余元,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5万余元的货款,实际尚欠24万余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产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依山郡工程项目部承建,蒋青华系该项目部经理。2008年2月9日,被告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依山郡工程项目部签订模板、木方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的嘉善县勇久建材经营部垫资为其供应模板和木方。2008年8月24日,被告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依山郡工程项目部双方对供货予以了确认。期间,被告向蒋青华催要货款,经蒋青华协调,被告同意以货款抵房。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040168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确认被告付清了购房款。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交涉,要求开具正式购房发票,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开;但双方对货款84万余元抵付房款是认可的,现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付房款系无稽之谈。事实上,原告认可被告以货款840168元抵付房款,其余200000元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开具支票支付,后因故挂失止付。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2、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3、孙剑青、何鹤、蒋青华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剑青、何鹤及蒋青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4、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万元房款的事实。5、登报、遗失公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支付20万元房款,后因故挂失的事实。6、模板、木方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材买卖关系的事实。7、利息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结算的货款及利息情况的事实。8、与蒋青华的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蒋青华表示确认以货款抵房款的事实。9、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以货款抵房款,被告已经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10、供货确定单(确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建材的货款情况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帐单仅仅是一部分供货,是不完整的,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还有一份供货确定单,涉及退票及利息计算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载明款要转帐,被告实际并未付款;其次,该收据并非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支票存根上面附加信息里面表述的情况系被告事后添加,不是蒋青华本人的签字;且蒋青华认可并不代表原告认可,两个是不同的主体,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名片恰恰证明原告与蒋青华是不同的主体,而孙剑青原系原告职工,现在已经离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20万元并未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当庭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系蒋青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表格是被告单方形成的,且短信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也不能确认是否经过剪辑;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9中高淑霞(即被告所称的“高姐”)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高淑霞电话确实打过,但具体内容有无经过被告剪辑不清楚,且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9中孙剑青的录音有异议,认为孙剑青已经离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被告偷录;原告对证据9中蒋青华的录音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也系被告偷录的,被告与蒋青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证据9中本案代理人童斌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偷录的,本案代理人童斌并没有确认货款抵房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供货确认清单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嘉善县勇久建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2012预1047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上述合同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依山郡山庄7-1-401及7-1-402室房屋相关购销事宜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分别为520096元和520072元,共计价款104016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038424收据及编号为NO.038425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嘉善县勇久建材经营部,款项内容房款,收款方式转账,共计金额1040168元。事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房款1040168元。为此,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立即付清,但被告均以货款已抵付购房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为此成讼。另查明,(一)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15省道西侧依山郡山庄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依山郡工程项目部承建,蒋青华系该项目部经理;高淑霞系原告员工,孙剑青系原告置业顾问。(二)2008年2月29日,被告经营的嘉善县勇久建材经营部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依山郡工程项目部签订模板、木方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垫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三)2008年8月24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依山郡工程项目部对供货、材料款曾进行确认与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2012预1047257号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房款,致原告出售房屋获取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以货款已抵付房款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依山郡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尚欠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依山郡工程项目部债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开勇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预1047135号及2012预1047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方开勇支付原告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10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开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