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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劳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世荣与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荣,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1014号原告罗世荣。委托代理人荣志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114号。法定代表人温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荣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世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罗世荣为原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明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招聘我到其承揽的福山区奥林峰情小区一期景观工程从事工程技术工作。被告承诺给我月工资4000元,但一直未如期足额发放工资,只是每月预支部分零用钱。2010年11月,我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3日,我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20日做出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431号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4000元(2009年3月-2010年11月,每月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4000元/月×20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9760.70元(4000元/21.75天×8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6.74元(4000元/21.75天×6天×30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850.57元(4000元/21.75天/8小时×279.5小时×200%),合计217918.01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30285.4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128.1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306.74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850.5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区仲裁委于2011年7月20日做出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4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工资1448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60元(760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1653.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有被告单位印章、工程负责人宁海涛签字的福山奥林峰情小区一期景观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一宗,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宁海涛是承揽被告单位工程的承包人,其招用了原告,不是被告招用了原告,宁海涛承包工程后施工中的相关手续需要被告盖章,所以形成了有被告印章、宁海涛签字这一情况。2、奥林峰情小区物业公司发放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被被告雇佣,在该小区内工作。被告认为该出入证没有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本人记录的施工记录两册,原告称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工程师记载的施工记录,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一册第一页打三角符号的3月2日即2009年3月2日是其到被告工地去的第一天,这册记录中1-2页打三角符号的内容和本案被告工程有关,其他页数内容全部和被告工程有关。第二册是内容前面标有三角符号的与被告工程有关,其他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记录的,没有证明效力。既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工作,也不能证明从事被告所指派的工作。经查,第一册记录中2009年8月只有三天工作记录,9月份只有两天记录;第二册记录中有“4月6日蓬莱招标办拿文件、蓬莱投标公司报名、大庆建申集团”,“5月6日种花生”、“5月7日上午去罗家,下午打花生地除草剂”等内容。对此原告解释称自己有事就歇班,没事就到工地上班。4、原告的职称证书,原告以此证明其是具有中级职称的建筑工程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宁海涛的电话录音,原告称录音中其说“掌柜没说什么时间给我钱呀”,这掌柜指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温海涛,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录音中是宁海涛的声音,而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宁海涛到庭作证,其称找不到宁海涛。后又通知到宁海涛到本院接受了调查,宁海涛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关于其与原、被告的关系及原告受谁雇佣等情况,宁海涛称:原告和他本人都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承包了被告承建的福山奥林峰情小区一期景观工程的挖土方、铺路边石、砌墙等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3、4月份进的工地,同年11月前后就完工了,工程款与被告已结算清楚,原告和被告单位的人也不认识,原告是其招用的,原告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看看哪个地方需要放线,再就是办理签证,按日算报酬,每天100元,工作时间也不固定,需要原告时就叫他到工地,现已不欠原告报酬。关于录音,宁海涛认可有这么一次通话,但称可能是他的朋友舒光春欠原告的钱,原告知道他和舒光春关系好,所以给他打电话,电话中原告提到两年多了也没给他钱,而原告为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到2010年11月打电话时并没有两年多的时间,所以说应该不是指他欠原告的钱。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宁海涛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并当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其曾支付给原告工钱。本院当庭宣读了对宁海涛的调查笔录,原告称对宁海涛说的“需要他的时候叫他,不需要的时候就不叫他”不认可,工资也不是约定的一天100元,而是每月4000元,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宁海涛提供的收条也没有异议,并认可除了宁海涛提供的收条中的2600元外,宁海涛还分6次支付给其1000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对录音中“掌柜的”到底指的是谁,原告认可指的是舒光春。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被告称其公司职工每月定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个很正规的企业,就算是临时工只干了几天公司也会做工资表,现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原告认为工资表和其诉请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不是被告的工人,工资表中有“苗圃地工人”,不知道这里的“苗圃地工人”指的是谁。2、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奥林峰情景观工程分包给宁海涛的工程款已结清、宁海涛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讲明是奥林峰情景观工程,不知道是否是被告雇佣其工作的工程,且只证明了被告与宁海涛的关系,与其没有关联,也不知道是否是宁海涛写的内容,要求宁海涛出庭作证,但不申请对宁海涛的笔迹进行鉴定。3、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宁海涛的收据以及记帐凭证一宗。被告以此证明宁海涛与其公司是工程承揽关系,原告系宁海涛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其公司已将宁海涛的工程款付清。对被告提供的其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和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宁海涛均认可是其出具给被告的。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把工程款付给宁海涛了,因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如何到被告工地工作以及如何领取报酬的问题,原告称是宁海涛直接找的他,宁海涛讲是被告让他找的原告;其和宁海涛讲好每月报酬4000元,工作期间其从宁海涛处预支过部分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每次从宁海涛处支钱其都给宁海涛打收条;原告在被告处只参与过奥林峰情这一处工程,此前宁海涛曾找他干过开发区公路局的一个拱桥工程。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431号裁决书、工资表、收据、记帐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具有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宁海涛出具的收据、记帐凭证、由宁海涛签字的证明及证人宁海涛的证言等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宁海涛承包了被告奥林峰情部分工程,宁海涛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了本案原告,承包工程款被告与宁海涛已结算清楚。原告称是被告让宁海涛招用了自己,被告否认,宁海涛亦表示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虽提供了出入证和工程签证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奥林峰情工地工作过,并不必然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自己系被告招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奥林峰情工地工作期间自主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以不定时支取的方式从宁海涛处领取报酬,说明原告与宁海涛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不足,其关于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罗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洪  梅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