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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成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2)银仲裁字38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材款、钢材加价款、违约金等共计31500000元(该款项由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逸家·财富广场商业房抵付,抵付房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仲裁费100727元、保全费25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9003元,以上共计31702230元,被执行人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3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百五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逸家·财富广场商业房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备案至申请执行人宁夏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或申请执行人书面指定人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