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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侯春华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有限公司、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侯春华,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侯春华与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丽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永强、人民陪审员刘建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华诉称: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时被告向磴口县房管局申请停止学府花园33号楼部分住房及33号楼5、6、7号门店的销售,自愿抵押给原告,并由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将款付给第一被告,而被告按约定分别履行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8日,以后再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促二被告至今也不清偿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承担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承担利息,第三笔借款150万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承担约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侯春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9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011年8月24日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011年9月9日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天旗公司向原告侯春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天旗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天旗公司欠原告侯春华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89.5万元。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侯春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9日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侯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侯春华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当日结清三个月利息,以后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按实有天数计算,如不能按时结息,则每天加收应付利息总额80%的违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本利全部结算还清,以上借款用学府花园33号楼作抵押,并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由借款单位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侯春华即时给付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为:2011年8月20日1316000(预扣利息184000元)元、2011年8月24日1754667(预扣利息245333元)元、2011年9月9日1318000(预扣利息182000元)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侯春华催要,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23日给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364000元;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23日给付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485330元;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23日给付了第三笔借款的利息366000元。总计支付利息121533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侯春华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利息款1895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承担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承担利息,第三笔借款150万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承担约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侯春华借款,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内6个月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春华借款本金4388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以本金1316000元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4%为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扣除已付的利息364000元计算利息。第二笔以本金1754667元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4%为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扣除已付的利息485330元计算利息。第三笔以本金1318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4%为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扣除已付的利息366000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