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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90号原告: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号梦想和居**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丁春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公司职工。被告: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木材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任金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昌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晖,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黄永强,被告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诉称,原告出于商业目的的定作方,需制作“八瓣莲花”铜塑工艺品,经原告商请被告,并验看有关实物和资料后,被告承诺自己能完成承揽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对拟加工的工艺品的要求、质量、价款、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同年10月18日又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到2013年4月27日也未完成成品样交付,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的交货时间,使原告的定做目的不能实现,也使原告与四川省伯可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其发出了终止合同履行的函件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被告于同日回函,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委托加工协议书》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不能交付定作物,除返还定作方已付的款项外,应当偿付不能完成工作价款总值相同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999500元。遂起诉到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支付的模具费10万元;2、承担违约金4995000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严公司)答辩称,原告委托加工的工艺品实际是西藏博物馆馆藏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2条,应报相关部门批准,未批准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违约,10万元是前期开发的模具费而非定金,要进行批量��产原告要支付30%预付款,在未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生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科锐公司(定作方)与大庄严公司(承揽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设计、开发、生产‘八瓣莲花’铸铜工艺品,规格按原物等比例缩小到55cm高,数量999尊,合价4995000元,另加10万元模具费;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开发费用伍万圆,承揽方按定做方要求,根据工艺流程设计、开发出模种,定作方签样确认模种后,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用伍万圆整,承揽方根据模种做出实物样品,样品达到定做方质量要求,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批量生产,定作方根据承揽方每月的预计供应尊数,支付相应定作物货款的30%作预付款后,承揽方严格按质量标准生产、交付、定作方验收后一周内付清相应数量定作物的余款;第七条定作物的交货时间和地点:1、前期设计、雕刻、做出模种、完成铜铸成品样(含后期人工雕刻修饰、抛光打磨)的时间为三个月(90天),合同签订日期为起算日……;第十一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4、逾期交付定作物(包括返修、更换、补交等),应当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5、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除退还定作方已付款项外,应当继续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相同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2、中途废止合同,承揽方有权扣除产品开发费用(壹拾万圆整),对已经开始生产的定作物,定作方必须按实际金额赔偿承揽方……”合同签订后,科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大庄严公司62160元,其中包括其他代购��用12160元;2012年10月18日,科锐公司又支付大庄严公司50000元,两次共计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庄严公司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大庄严公司交付原木雕模种(72件)给科锐公司。2013年5月8日,大庄严公司寄付了一些硅胶半成品材料给科锐公司。因大庄严公司未及时按要求交付铜铸成品样,科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发函大庄严公司,要求:“1、退还我公司所有款项;2、赔偿拖延工期违约金;3、向我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与合同总额等值);4、赔偿我公司业务损失(包含:项目利润损失、到贵公司差旅费用支出);5、尽快将所有相关的图片、文字资料、模种、成品、半成品等与本合同版权有关的资料和物件与我公司交接,由我方妥善处理;6、自2013年4月27日起,贵公司不得再进行任何有关此合同产品的生产活动,否则视为侵权,承担版权违约责任;7、《委托加工合同》版权保护条款长期有效,贵公司必须承担相关责任。”大庄严公司于当天回函“……同意从即日起双方终止履行《委托加工协议书》的内容。”2013年5月23日,科锐公司又向大庄严公司发了《关于我公司损失协商函》注明“由于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终止,现已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对我公司的损失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大庄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回函“我公司尊重贵公司的决定,同意就莲花工艺品知识产权问题保护一事与贵方进行协商,并确定商谈日期为收到函后十日内协商,地点为福建省莆田市。”另查明,1、西藏自治区文物局2012年10月18日签发藏文物字(2012)518号文件,同意布达拉宫仿制馆藏大威德八瓣莲花像。2013年10月31日,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已许可宜宾科锐包装材料��技有限公司依约仿制馆藏大威德八瓣莲花像事宜。”2、科锐公司员工黄永强、陆秀彬等多次来往福建,共计花费差旅费19570.50元。3、科锐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省伯可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川省伯可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科锐公司生产“八瓣莲花铜制工艺品”,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双方来往函件、模具接收凭据、西藏自治区文物局文件、《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机票及住宿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大庄严公司辩称科锐公司委托加工的工艺品实际是西藏博物馆馆藏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加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科锐公司提供有西藏自治区文物局签发藏文物字(2012)518号文件和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出具《证明》,仿制该八瓣莲花像已经过审批,大庄严公司认为八瓣莲花像不是布达拉宫的文物而是西藏博物馆的文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大庄严公司的该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前期设计、雕刻、做出模种、完成铜铸成品样(含后期人工雕刻修饰、抛光打磨)的时间为三个月(90天),合同签订日期为起算日”,大庄严公司仅在2013年4月15日向科锐公司交付模种,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铜铸成品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除退还定作方已付款项外,应当继续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相同的违约金”,对于科锐公司要求返还支付的模具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科锐公司要求大庄严公司承担违约金4995000元,大庄严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科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酌情调整为10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费100000元;二、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四川宜宾科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5元,由莆田市大庄严佛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