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学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塘洪屯17号。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1日执行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学红携带一把7字型撬棒,来到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商业街幸福楼出租屋内伺机盗窃。被告人黄学红趁无人之机,用撬棒分别撬开该出租屋202、207、217、222、230、309、311号等7间出租房的房门,进入房间进行盗窃,并在217号房盗得现金96元及一部传奇牌手机(价值367元);在222号房盗得现金25元;在311号房盗得现金100元,上述款项共588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学红在逃离现场时,被该出租屋二手房东陈邦福发现,并一路追赶,后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告人黄学红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当场在被告人黄学红身上缴获被盗财物。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金梅、何德钊、字春花、陈惠林、莫大使、李宋缓、自美芳的陈述,证人某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学红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学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学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学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学红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学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