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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红亮与荆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亮,荆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71号原告徐红亮。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丽霞。原告徐红亮诉被告荆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亮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438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借他人的款项,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也知情,被告借款时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到还款时间后,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红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2、庞风军证言一份。被告荆丽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荆丽霞先后四次向原告徐红亮借款共43800元,出具借条三张、欠款条一张,并分别在三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被告荆丽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因该借款的返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先后将43800元款项交付被告荆丽霞,被告收受该款项并出具借条三张、欠款条一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43800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8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丽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亮借款本金43800元,并从2013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红亮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荆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