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高顺与董西川、张美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顺,董西川,张美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韩高顺,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西川(又名董西州),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美灵(玲),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高顺与被告董西川、张美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董西川、张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的宅基地,是已经使用60多年的老宅基地,当初是控告人之父韩清云买的原庙会的地。东西长21米,南北宽14.4米,四界清楚。1998年,经村乡统一丈量,张榜公示,政府于1998年4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控告人宅基地面积东西21米,南北宽14.4米,合计302.4米。2008年3月,原告的西邻董西川趁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的机会,将原告的西墙大约有7米长的墙根挖了,导致墙塌。原告回家后,在重垒西墙时却遭到董西川的阻挠,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垒成。此后原告多次准备重垒西墙,被告多次与原告吵闹,进行阻挠,曾惊动派出所。2010年4月9日,原告再次准备重建西院墙时,再次被董西川无理阻拦,无法施工。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没有解决问题。被告依仗家中人多,恃强凌弱,阻挠原告垒墙,意图强占原告的宅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建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实,所称的宅基证已被人民政府注销,且原、被告的土地纠纷已经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后,被告并未阻碍原告建墙,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持有1998年4月20日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宅基四至为:东至路,西空庄,南至董卫生,北至海山,原告宅基北边东西长14.4米,南北长21.0米。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和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对原告持有的未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原告当庭提供的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有异议,提出原告土地证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与真实的印章明显不符,申请对该证上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未提供原告土地证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与真实的印章明显不符的相关证据。本院已明确告知二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是原告土地证的一部分,被告如果有异议,应通过相关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其土地证使用范围内建墙时,被告进行阻挠、干涉,导致原告无法建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宋村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有被告提供的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韩高顺持有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享有该土地证范围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西川、张美灵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有异议,申请对该证上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是土地证上的一部分,二被告要求鉴定公章实质是对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就此问题本院专门对被告予以释明,但二被告未曾以相关行政程序要求解决,故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其宅基证使用权范围内建墙,合情合理,二被告进行阻挠干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建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西川(州)、张美灵(玲)停止对原告韩高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在内宋集建(98)字第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西川(州)、张美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现俐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