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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季×1等诉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1,季×2,邢×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18号原告季×1,女,1966年3月1日出生。原告季×2,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1,同原告季×1。被告邢×1,男,192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2,193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3,194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季×1、季×2诉被告邢×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1、季×2、被告邢×1及其委托代理人邢×2、邢×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季×3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7年7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均有自己的儿女。季×1、季×2系季×3女儿。季×3于2012年7月12日在家中突发心梗于当天在健宫医院去世,之后,原告负责处理了季×3的后事,相关费用均为原告垫付。此前就此问题与被告沟通过,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与季×3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履行做丈夫的义务,从季×3发病到其去世,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27988.14元(含医疗费1666.14元;购买丧葬用品11300;购买墓地10448元;火化当天的租车费500元;当天处理丧事时客人餐费2405元、火车票870元、住宿费7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季×3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支付原告13994.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季×1曾经让被继承人季×3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在二审诉讼期间季×3去世。季×3去世时,被告在天津,直到2012年7月24日,被告回到北京家中,看到原告在家中设灵堂时才知道季×3已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季×3去世当天发生了医药费(自费部分)1666.14元属实。季×3的后事处理过程中,被告不在北京,被告没出过钱。季×3去世后,原、被告曾商量过如何给季×3下葬的事情,被告当时明确表示不买墓地,也通过居委会向原告转达过,直到2013年3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河北省涿州为季×3和其前夫郁×购买了双穴墓地,为此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认可医疗费及丧葬费支出7362.9元。另外,季×3有遗产未分割,包括:1、季×3生前退休金及补助25093.4元、季×3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亲戚朋友送来的礼金3200元。我认为季×3的工资、单位给的丧葬费及礼金,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折抵后原告还需要支付被告25930.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邢×1与被继承人季×3于1977年7月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季×3与其前夫育有两女,即季×1和季×2。邢×1与前妻生有一子邢×4,季×3与邢×1结婚时,季×1、季×2均未成年,邢×4已成年并开始独立生活,邢×1与季×1、季×2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季×3于2012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当天发生抢救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为1666.14元,该款项已由季×1、季×2支付。季×1、季×2为处理季×3的后事,另支付丧葬费用11260元。2012年3月16日,季×1花费10448元在河北省涿州市为季×3及其前夫购买了合葬的墓地。另查,季×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余额为2918.40元,该款项被季×1于2012年9月17日支取;季×3名下的北京银行医保存折内有存款776.31元,该款项被季×1于2012年9月22日支取。庭审中,邢×1主张2011年10月以后,季×3开始与季×1一起生活,季×3的工资存折及医保存折亦在季×1处,截止到季×3去世共计十个月,季×3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补助收入共计25093.4元,同时,季×3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了5000元丧葬补助,并有亲朋赠送的礼金320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遗产处理,季×1认可季×3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5000元及亲朋好友赠送的礼金3100元由其保管,但主张该款项均已用于季×3的丧事支出,季×3的工资存折、医保存折内的款项,除季×3在世时用于季×3的生活、医疗支出外,剩余款项亦用于丧葬支出。季×2、季×1针对其主张的火化当天的租车费500元、处理丧事时客人餐费2405元、火车票870元、住宿费7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邢×1承诺不买墓地的自述、住院费用清单、购买墓地的收据、火化费票据、丧葬用品票据、银行存款查询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季×3去世前其工资及医保存折中的款项每月均有支取,对于其生前已经支取的款项,不能作为遗产处理,邢×1要求分割季×3去世前十个月的工资及医保补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季×3去世时遗有工资及补助共计3694.71元,由于季×3去世当日,季×2、季×1垫付了医药费1666.14元,该款项应由季×3的上述存款支付,扣减上述医疗费用后,季×3的工资及补助存款应为2028.57元。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季×3去世后,季×2、季×1为办理季×3后事,支出丧葬费用11260元、另购买墓地支出10448元,邢×1虽对季×2、季×1提交的11260元丧葬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鉴于季×1领取了季×3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补助并收取了亲友赠送的礼金31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均应用于季×3的丧葬支出,对于超出的丧葬费用,一部分可由季×3遗留的工资及医疗补助存款支付,季×3遗留的工资及医疗补助存款折抵后的不足部分,本院认为季×2、季×1作为季×3的女儿,对季×3的生老病死负有法定义务,考虑邢×1年事已高,收入有限,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剩余的丧葬费用由季×2、季×1承担;季×2、季×1购买的墓地用于安葬季×3及其原配,对于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季×2、季×1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季×2、季×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2、季×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季×2、季×1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