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祝芳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芳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芳雪,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张兵,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芳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芳雪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祝芳雪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8860),后使用该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3年4月19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3183.38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二、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祝芳雪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7563),后使用该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消费,截止2013年1月23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3810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祝芳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芳雪的亲属已陆续向光大银行归还透支款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芳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南京申闽物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银行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芳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芳雪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芳雪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芳雪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经银行二次催收,其改变住址和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核实其本人及家属已无还款能力,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芳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芳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退赔光大银行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祝芳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祝芳雪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芳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芳雪将剩余透支本金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从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