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阳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某某镇某某中街**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生育女孩阳某某,1992年生育女孩阳某某,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1993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至2010年出狱,期间被告仍然不务家务,不尽家庭责任,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借故外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二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任劳任怨,抚养二个小孩,尽到了家庭责任,现原告有外遇,欲抛弃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底在本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正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8月5日生育女孩阳某某,1992年5月1日生育女孩阳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2010年提前释放出狱,之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过纠纷,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借故外出务工,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了二十多年,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原告被判重刑出狱,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样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