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景坤等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坤等,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景坤等23人(详细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景坤。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卫东。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波。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焦焕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民,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法定代表人林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涛。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坤等23人(以下简称23名原告)不服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同意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1)14号,以下简称被诉立项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和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景坤、张卫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波,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民、杨晓勇,第三人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涛、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月24日,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被诉立项函,同意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中心对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23名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被诉立项函前未能履行听证程序,未听取住户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2、涉案项目建设的是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不符合公共利益;3、被告在立项时公然索要房源,以权谋私;4、被告未能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5、原告已购得涉案房屋,房屋的性质属于私房,不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公房,被告无权立项,被诉立项函是对原告私权的侵害;6、涉案房屋并非危房,被告进行危旧房立项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立项函。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目前仍是第三人,本案的23名原告均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而且,有的原告并非购房人,只是购房人的家属,有的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有的已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此,本案原告与被诉立项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中央国家机关自有土地和住宅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立项审批权。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规划条件、危房鉴定报告和调查问卷等申请材料,被告也进行了严格审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问卷调查表可知,152户中有141户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涉案项目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3、被告的立项批复行为是行政审批行为,是针对特殊的主体的申请作出的批复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3名原告起诉的行为系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针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住宅改造项目建设申请所作出的立项函,其中同意由第三人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中心对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23名原告并非该立项函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住宅改造项目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故与本案被诉立项函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坤、张卫东、何苏霞、于启纲、韩怡、于淼、宋汉生、赵嘉琳、李政、宋洁、张礼镇、何淼、赵立凤、褚悦、朱乃昌、安林、赵晓群、曹建平、刘琳、丁宇、何正观、刘琦、冀国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蒙附23名原告名单: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景坤。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卫东。原告何苏霞。原告于启纲。原告韩怡。原告于淼。原告宋汉生。原告赵嘉琳。原告李政。原告宋洁。原告张礼镇。原告何淼。原告赵立凤。原告褚悦。原告朱乃昌。原告安林。原告赵晓群。原告曹建平。原告刘琳。原告丁宇。原告何正观。原告刘琦。原告冀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