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培刚与徐宾、徐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刚,徐宾,徐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447号原告刘培刚,烟台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宾,烟台鼎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源玲,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刚诉被告徐宾、徐源玲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东与被告徐源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与被告徐宾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徐源玲名下的鲁F×××××号轿车以44200元的价格卖给我,被告保证该车手续合法真实(非盗、非抢、非编、非营运、可以过户)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同时,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在办理车辆过户时,车管所告知该车大架号是非编的,未在车管所备案,不能过户。因我从事的是二手车交易,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车辆大架号为非编,导致车辆不能过户,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具状请求解除双方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44200元、支付修车费3100元。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未确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在刑事方面处理完毕后再审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同意支付。车辆车交到原告手里后,原告修车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宾将登记在其妻子徐源玲名下的鲁F×××××号轿车以44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性和真实性(非盗、非抢、非编、非营运、可以过户);被告负责2013年1月29日卖车以前的所有责任和全部费用,原告负责2013年1月29日买车以后的全部责任与全部费用;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收取全部车款后将该车及有关证件移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车有关证件后自行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给予合作;双方均不得返悔,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并付给对方车价款20%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进行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接,原告付给了被告徐宾购车款44200元。原告取得车辆后,于2013年2月5日将车辆送往烟台市芝罘俊鹏汽车涂漆维修中心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100元。原告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车架号为非编,不能过户,车管所工作人员遂报警处理。烟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扣押清单,将该车扣押。原告遂具状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徐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徐宾返还购车款44200元、支付修车费3100元。诉讼中,因涉案车辆登记在徐宾妻子徐源玲名下,原告申请追加徐源玲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通知徐源玲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徐源玲对于徐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车辆出卖给原告没有异议。2013年3月15日,公安部门出具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涉案的鲁F×××××号黑色别克轿车,车架号部位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业务退办告知单,以上述车辆识别代号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无法确定车辆的唯一性,按规定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现该车仍由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车辆管理机关的退办单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经公安机关鉴定,车架号部位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现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管理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车辆车架号的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到的44200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修车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并未受益,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损失3100元。因涉案车辆非原告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扣押,致原告不实际掌控车辆,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培刚与被告徐宾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限被告徐宾、徐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培刚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原告修车费损失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徐宾、徐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