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5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代码01119974-8。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0626000010604。法定代表人朱海光,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3)第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峰华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占用马良镇马良街村鸡冠河东北侧集体土地18674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建12层砖混结构的楼房超占土地面积1026平方米、正在浇筑水泥混凝土地基超占土地面积83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堆放建筑材料、沙石料填埋、开挖土坑等改变土地原貌的超占土地面积为1680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马良镇马良街村18674平方米集体土地,恢复堆放建筑材料、沙石料填埋、开挖土坑等非法占用的16809平方米集体土地原貌,没收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102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12层砖混结构楼房,并对襄阳市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新建12层砖混结构楼房非法占用的1026平方米集体土地和正在浇筑水泥混凝土地基非法占用的839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共计9325元罚款。”被申请人峰华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后经书面催告无果,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3)第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