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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云与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孙云,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兴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永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云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猛、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世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持有被告股金70060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583000元的股金转到他人名下,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村信用社返还原告的股金583000元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截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孙云共持有被告投资股股金计700600股,被告为其发放了相应的股金证书,此后,原告孙云将其名下的股金分六次转让他人,分别为:2010年8月9日,转让给王允芝、王建平各50000股,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同日,王建平向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3638)存入转让款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转让给褚珊珊80000股,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同日,褚珊珊向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3638)存入转让款80000元;2010年8月16日,转让给孙法英453000股,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同日,孙法英向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4549)存入转让款453000元;2010年9月9日,转让给高纪荣40000股,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同日,高纪荣向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3638)存入转让款40000元;2010年9月10日,转让给邢再强10000股,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同日,邢再强向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3638)存入转让款10000元。上述六次转让均记录在原告孙云持有的股金证书项下。股金转让系股金持有人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是转受双方的权利。作为被告,仅是对股金转让进行登记和颁发股金证书,对于股金的转让无权干涉。同时,被告不是股金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占有或侵犯原告股金权益的行为,原告应对其股金转让行为负责。股金转让必须持有股金证书办理,原告孙云在最后一次转让行为完成两年之后,才申请挂失股金证书,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系被告农村信用社股金的持有人,截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孙云共持有被告股金计700600股。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孙云股金中的683000股分六次转至案外人王允芝、王建平、褚珊珊、孙法英、高纪荣、邢再强等六人名下,并分别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王允芝、王建平、褚珊珊、高纪荣、邢再强等五人分别向原告孙云银行账户(账号为×××3638)存入相应的转让款共计230000元;孙法英向账号为×××4549的银行账户中存入转让款453000元。原告孙云自认已收到案外人王允芝、王建平、褚珊珊、高纪荣、邢再强等五人的股金转让款,对被告向上述五人转让股金的事实不再追究,故放弃对被告农村信用社的追索。但对2010年8月16日与案外人孙法英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的签名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未收到453000元的股金转让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孙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与孙法英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上“孙云”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以上六次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上“孙云”签名是否系原告孙云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双方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8月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原、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8月2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争议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及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各六份上12处“孙云”的签名均不是原告孙云所写,也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孙云为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农村信用社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云的股金证一份;2、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股金转让协议、股金转让记账凭证及受让人身份证明各六份;2、个人业务转账记账凭证五份;3原告孙云的股金账户明细一份;4、账号为×××3638及×××4549银行存款账单各一份;5、挂失申请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在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农村信用社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即原告孙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股金转让他人。被告在股金转让协议签订前未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且在事后亦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六案外人分别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农村信用社依法应承担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孙云以收到案外人王允芝、王建平、褚珊珊、高纪荣、邢再强等五人的股金转让款为由,自愿放弃对上述五次非法处分股金行为的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股金的损失应按照被告农村信用社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分红标准给予赔偿。因此,原告孙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农村信用社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云股金453000元及损失(按照同年度实际分红标准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7000元;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