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张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张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张祝平,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张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6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祝平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祝平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祝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359.16元(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祝平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填写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2、1999年7月6日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张祝平发放了借款30000元,月利率7.3125‰。3、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1999年7月6日至2000年1月10日1301.62元(30000元本金×7.3125‰月利率×178天÷30天);逾期利息2000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46057.54元(30000元本金×9.5062‰月利率上浮30%×4845天÷30天),合计47359.16元。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自1999年7月6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祝平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祝平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祝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359.16元(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是按照月利率7.3125‰上浮30%。但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进行调整,调整为逾期利息32148.23元(30000元本金×6.21%年利率上浮30%×4845天÷365天)。本院认为,1999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被告申请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张祝平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祝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利息33449.85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张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