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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与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成。上诉人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天虹公司(甲方)与百合源公司(乙方)签订《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甲方根据销售情况,及时向乙方出具采购订单,乙方结算货款前,必须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乙方结算货款时,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代销商品的结算日期为每月10-20日,所结销售量为甲方上个会计区间的销售量,购销商品的结算日期为每月15-25日,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自终止合作起满一年后,甲方凭收据无息退还给乙方,若出现乙方违反本合同或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处分该保证金以履行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乙方拖欠应交纳费用达60天或拖欠应交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等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未履行的月份承担每月1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无故拖欠乙方货款达60天或出现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等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履行的月份承担每月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百合源公司已向天虹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虹公司自20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百合源公司货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货款合计5901.76元未按期支付,并从2011年6月起,不再从百合源公司进货。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日,天虹公司陆续将价值18995.76元货物退还百合源公司。百合源公司亦未向天虹公司支付退货的货款。2012年6月8日,天虹公司致函百合源公司,要求百合源公司退还货款1498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虹公司与百合源公司间签订的《湖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虹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且未按约支付货款,百合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天虹公司退货货款,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天虹公司的退货货款扣除其拖欠的货款后,百合源公司应返还天虹公司货款13094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天虹公司应返还百合源公司履约保证金,但百合源公司以天虹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天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归还开业赞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合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虹公司货款13094元;二、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合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百合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元,由百合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元,由百合源公司负担136元,由天虹公司负担25元。百合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0年12月起,天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百合源公司结算货款,百合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双方的买卖关系处在天虹公司违约的状态下。2011年5月,天虹公司单方面告知因其内部实施统一采购、配送,故而停止单店采购,并通知百合源公司要将已供商品清场。为使双方的合作损失缩小到最低限度,百合源公司派员将天虹公司无理由的退货接收下来,但退回货物存在裸露、污垢、破损等情况,退货损失惨重。天虹公司对其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若天虹公司无故拖欠货款达60天或出现其他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百合源公司还有权要求天虹公司按未履行的月份承担每月10000元的违约金。天虹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而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诉讼前,双方对货款、退货损失及天虹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百合源公司不向天虹公司支付退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违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虹公司承担违约金16906元(违约金30000元减去百合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13094元,放弃要求天虹公司归还开业赞助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由天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称:一、由于百合源公司未按约提前开具发票,故天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二、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经双方协商,百合源公司同意以退货、返还货款的形式解除合作,故天虹公司不构成违约。三、天虹公司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百合源公司退货,百合源公司未及时支付退货款构成违约,故即便天虹公司存在违约,双方的违约责任也已相互抵销。百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百合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退货商品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天虹公司所退货物存在残损,造成百合源公司损失。另欲以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退货单所载明的退货原因(“清场”、“停购”)来证明是天虹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退货损失应由天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虹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百合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天虹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是天虹公司所退货物。对百合源公司就一审证据补充陈述的意见,认为虽然退货原因写明“清场”、“停购”,但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百合源公司签收了18995.76元的退货,在接收退货时也未对所退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天虹公司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天虹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百合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退货单显示天虹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起陆续向百合源公司退货,退货原因有“清场”、“停购”、“坏货”等,至2011年8月,百合源公司共计签收由天虹公司退回的价值18995.76元的货物。天虹公司此前虽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5901.76元的行为,但百合源公司在陆续签收超过该价值的退货后,未及时向天虹公司支付退货款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百合源公司要求天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收货款与退货款相抵后,百合源公司应向天虹公司返还13094元的货款。对于百合源公司以天虹公司停止采购并对已购产品进行退货属提前终止合同为由要求天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百合源公司在签收天虹公司载明退货原因为“清场”、“停购”的退货单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天虹公司全部退货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天虹公司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故对其以此要求天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百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